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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顾*、师*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顾*、师*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,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销售烟草制品,扰乱市场秩序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对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*、师*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可以从轻处罚;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、悔罪表现,可以对其适用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、第六十四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徐**受贿、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**利用担任中共**市委副书记、纪委书记、高速公路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、前期工作小组组长、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副指挥长、贺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长、城建交通旅游重点项目指挥部指挥长等职务的便利,在承揽工程项目、工程结算、招商引资、职务升迁等事项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79.93万元,有行贿人的证言、银行收款凭证、证人证言,徐**亦供认不讳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足以认定。

  • 程某某、胡*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;被告人胡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,应依法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,事实存在,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二被告人共同盗窃铝芯线和钢筋,系共同犯罪,在共同犯罪过程中,二被告人地位、作用相当,虽然不区分主从,但被告人程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,在量刑时本院将予以考虑。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罪行,系坦白,可从轻处罚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

  • 王*、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邢*、王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*系从犯的辩护意见,本院认为,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在作用相当,不宜区分主从犯,该辩护意见,本院不予采纳。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邢*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,系立功,可以从轻处罚;被告人邢*、王*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,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被告人邢*、王*家属退出赃款,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二

  • 黄**、石**、安**、石海军、安**、孙某某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判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适用法律正确,定性准确,量刑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。二审期间,抗诉机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撤回抗诉决定书。依照最**法院《关于适用﹤中华人**诉讼法﹥的解释》第三百零七条、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• 周**、周*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周**、周**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,致一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予以支持。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,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是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。二被告人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,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,确有悔罪表现,没有再犯罪的危险,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可适用缓刑。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上述法定、酌定情节分别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,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,与事实、法律相

  • 王**伤害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**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使一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予以支持。辩护人提出王**自愿认罪,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,并取得被害人谅解,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,予以采纳。王**确有悔罪表现,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可宣告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普发旺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,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指控成立。被告人普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,有悔罪表现,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**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采纳。对被告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综合被告人普某某的犯罪情节、危害后果和认罪悔罪表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唐**犯非法拘禁罪、非法持有、私藏枪支、弹药罪徐**、刘**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唐**、徐**、刘**无视国家法纪,非法拘禁他人,限制他人人身自由,具有殴打情节,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,依法应从重惩处。被告人崔**、周**参加非法拘禁他人,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。本案系共同犯罪,被告人唐**、徐**、刘**、崔**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,周**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对周**依法应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唐**违反枪支管理规定,非法持有枪支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被告人唐**一人犯数罪,应数罪并罚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确认。被告人唐*

  • 邓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邓*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。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*甲犯危险驾驶罪,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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